(2014)东灶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东台市头灶镇曹丿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胡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头灶镇曹丿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胡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灶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东台市头灶镇曹丿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头灶镇曹丿社区。法定代表人张俊官,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雨生。被告胡桂兰,居民。原告东台市头灶镇曹丿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曹丿农民合作社”)与被告胡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丿农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俊官以及委托代理人黄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丿农民合作社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胡桂兰向原告借款44000元,期限12个月,月资金占用费率为11.46‰,逾期加费50%,并签订借款合同书,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桂兰支付借款4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桂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4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按照月占用费率11.46‰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占用费率11.46‰上浮50%支付逾期占用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桂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胡桂兰向原告借款44000元,期限12个月,月资金占用费率为11.46‰,逾期加费50%,并签订借款合同书,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桂兰支付借款44000元,被告胡桂兰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桂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4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按照月占用费率11.46‰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占用费率11.46‰上浮50%支付逾期占用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本院核对无异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桂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借款44000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4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按照月占用费率11.46‰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占用费率11.46‰上浮50%支付逾期占用费)的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照准。被告胡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东台市头灶镇曹丿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44000元,资金占用费(以44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按照月占用费率11.46‰支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占用费率11.46‰上浮50%支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胡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王茂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亚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