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陆某与汪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汪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3136号原告:陆某,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魏锋,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1982年3月23日,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陆某与被告汪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送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在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约定婚生女汪某某由汪某抚养,陆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汪某某一直随陆某生活并由陆某承担各项费用,现为有利于汪某某的健康成长,原告陆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女汪某某变更由原告陆某抚养,被告汪某自2012年10月份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汪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陆某与汪某于2012年9月27日在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确定婚生女汪某某由汪某负责抚养,跟随汪某生活。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磨店社区张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汪某某一直由其母陆某抚养。合肥市某幼儿园出具证明载明汪某某入园后一直由陆某接送。汪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陆某庭审陈述及离婚协议书、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子女由汪某抚养,但离婚后汪某某一直由随陆某生活并由陆某抚养,汪某未尽抚养义务,为保护汪某某的身心健康,有必要变更抚养权,故原告陆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汪某未到庭,陆某亦未就汪某的收入提供加以证明,故结合合肥市生活教育消费支出水平,本院酌定汪某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女汪某某变更由原告陆某抚养。二、被告汪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给付期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汪某某满18周岁为止;给付方法:被告汪某每月支付给原告陆某)。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8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怀兵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