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与胡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胡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先进制造业产业园新海街以北海旺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李冠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洪昌,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苗。委托代理人刘建一,1966年1月25日,潍坊寒亭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路庆新。原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洪昌,被告胡苗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一、路庆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6月26日,被告在车间工作时违规操作复卷机,导致右手手指手受伤。后被告向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3日作出潍滨劳仲裁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9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3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736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仲裁裁决中对被告工资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错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所受伤害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9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3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736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系原告的车间操作工人。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在仲裁过程中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19日解除。2013年6月26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公司一车间操作复卷机,在查看纸张卷印情况时不慎右手被卷入机器中造成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断为右手2-4指挤压开放伤伴皮肤缺损、右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提出关于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潍滨劳工伤认字(2013)第13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4年1月15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4)第1401026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后被告向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工伤损失10万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3日作出潍滨劳仲裁字(2014)第20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9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3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736元;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要求不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经核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87.5元[(3576元+3170元+3230元+3278元+1392元+3037元+3052元+3068元+3288元+2900元+2507元+2152元)÷12个月]。再查明,山东省潍坊市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100元,月平均工资为3841.67元。经核实,原告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6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33.36元,共计66312.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潍滨劳仲裁字(2014)第20号裁决书1份、被告的工资发放明细14份,被告提交的潍滨劳工伤认字(2013)第13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潍劳鉴(2014)第1401026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后,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认定为工伤;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上述机构作出的潍滨劳工伤认字(2013)第13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潍劳鉴(2013)第1312039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的工伤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之伤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其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职工工资表,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87.5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12.5元(2887.5元/月×7个月)。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拾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8个月,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66.68元(3841.67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33.36元(3841.67元/月×8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胡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6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33.36元,共66312.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爱平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