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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夏德禄与金善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禄,金善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夏德禄,男,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金善玉,男,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郭丹月。原告夏德禄与被告金善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禄、被告金善玉的委托代理人郭丹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德禄诉称:2014年3月30日20时许,原告夏德禄与被告金善玉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在堂邑北街卫生室治疗,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金善玉辩称:一、原被告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在被告的宅基地上垫土,原告本身有过错,另外,被告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所以,依法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过高,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0时许,因宅基纠纷,原告夏德禄与被告金善玉发生争执,被告用铁棍将原告打伤。堂邑派出所接警后,依法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对原告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经鉴定,原告之损伤为轻微伤。因做法医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查明案情后,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对被告金善玉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经聊城市东昌府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胫腓软组织损伤。之后,堂邑镇北街村医生黄启雷在夏德禄家为其输液治疗21天,夏德禄为此支付医疗费1659元。以上事实有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被告金善玉将原告夏德禄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其中,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处方等确定;误工费应按本地从事农业人员日人均收入标准乘以误工天数计算;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59元、误工费2330.16元(110.96元/天×21天)、鉴定费300元,共计4289.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善玉赔偿原告夏德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4289.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夏德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善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武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