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贝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龚建荣物业服务��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7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78号原告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送达确认地XXXX。法定代表人韩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惠芬,该公司员工。被告龚建荣,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原告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龚建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物业管理费1215.61元及滞纳金402.61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XXXX的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按月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61.55平方米,其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应交物业管理费1215.61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整滞纳金为1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15.61元;二、被告龚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龚建荣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晓明代理审���员周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