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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高开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吴某、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高开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沈阳市沈河区煤炭设计院附近,乘坐被害人安某驾驶的辽AEW3**号出租车,当车行至沈河区热闹路五爱市场西区北侧时,两人因行车路线问题发生纠纷,被害人安某某约来被害人何某某等人,被告人吴某约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发生厮打,被告人吴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安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安某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右侧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何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并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何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何某某的陈述;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某法鉴字(2014)01270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某法鉴字(2014)01150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国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