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诸暨市骊然纺织有限公司与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骊然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040号原告:诸暨市骊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丰江周村。法定代表人:方震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觉醒,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双峰村。法定代表人:何劲松。原告诸暨市骊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骊然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力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骊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震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觉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骊然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涤纱。截止2014年7月5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552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520元。被告力霸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骊然公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52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履行相应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5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骊然纺织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955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依法减半收取1094元,由被告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8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