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重庆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鄢文秀,曾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0821号原告重庆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红石路150号聚信广场裙楼2幢,组织机构代码:75305942-9。法定代表人朱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禄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文秀,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曾艳,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鄢文秀、曾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冉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锡林、人民陪审员王道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燕、唐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文秀、曾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X业主委员会依法签订了《X物业服务合同》。依照《X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被告曾艳所购的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路X号商业门市即被告鄢文秀租用的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路X号商业门市向原告交纳了2012年8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欠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未交纳。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鄢文秀给付物业服务费4391.52元及违约金4003.18元,共计人民币8394.70元,被告曾艳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鄢文秀给付水电公摊费210元及违约金191.43元,共计401.43元,被告曾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鄢文秀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艳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艳系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路X号X商X-X幢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是商业门市,建筑面积为80.43平方米。2012年6月19日,原告重庆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属的青麓雅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第八款约定原告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维持公共秩序、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保安工作,但不包含业主的人身安全及家庭财产保管责任。第六条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其中商业物业为2.6元/月/平方米;第七条约定小区内公共设施设备的水、电、气公摊费10元/月/户。该合同还对委托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属的X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因被告曾艳、鄢文秀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原告向被告曾艳、鄢文秀发出律师函催收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共计21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公摊费及违约金,但被告曾艳经催收后至今仍未缴纳。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公摊费和违约金。审理中,原告举示了被告鄢文秀与被告曾艳之间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鄢文秀系实际承租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相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查明,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存在瑕疵。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业主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律师函与催费照片,欠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重庆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曾艳是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路X号X商X-X幢X-X号商业门市业主。因此,原告为X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曾艳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共计21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费。因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鄢文秀系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路X号X商X-X幢X-X号商业门市实际承租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鄢文秀支付物业管理费、公摊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上确实存在瑕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违约金及公摊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重庆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商业物业2.6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收取,小区内公共设施设备的水、电、气公摊费,按10元/月.户计算,故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2.6元/月.平方米80.43平方米21月=4391.48,原告起诉要求4391.5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物业管理费4391.48元。公摊费为10元/月21月=2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391.48元,水电公摊费210元,共计4601.4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冉 阳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彦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