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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弥良惠与张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良惠,张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弥良惠,女,193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司兴波,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想,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毅,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宇,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弥良惠与被告张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良惠的委托代理人李想,被告张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良惠诉称,2014年6月16日14时30���许,在历下区明湖小区东区三区4号楼,被告张毅驾驶鲁ABK2**号轿车由东向西倒车时将步行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841.9元、残疾赔偿金282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护理费2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3705.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原告弥良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单据4份;3、收据、合同、发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明细、身份关系证明各1份;4、发货单及发票各1份、收款收据2份;5、交通费票据1��、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张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弥良惠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张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认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限额内依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弥良惠合理合法的损失,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4时30分许,在历下区明湖小区东区三区4号楼,被告张毅驾驶鲁ABK2**号轿车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行人原告弥良惠撞倒,造成原告弥良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弥良惠无事故责任。原告弥良惠伤后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5天。原告弥良惠之伤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6周;营养期限为12周;被鉴定人弥良惠右股骨颈骨折,目前已行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关节(半髋双动关节)置换术,现形态规整位置良好,被鉴定人弥良惠年龄已75岁,今后不需再进行人工股骨头置换。另查明,鲁ABK2**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毅,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弥良惠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毅应对原告弥良惠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弥良惠主张医疗费48841.9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弥良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弥良惠主张残疾赔偿金28264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弥良惠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8264元计算5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弥良惠主张营养费504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营养期限12周,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弥良惠的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营养费本院支持2520元。原告弥良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弥良惠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弥良惠主张护理费24550元,并提交收据、合同、发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明细、身份关系证明予以佐证,证实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6周,护理人员王敏护理6天,护理费880元,护理人员张新玲护理20天,护理费3120元,护理人员解建波系原告弥良惠之婿,月工资4500元,护理13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弥良惠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并提交发货单及发票、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弥良惠提交的收款���据无法证实其支出系残疾辅助器具,亦未提交正式发票,无法证实其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仅支持原告弥良惠购买轮椅的费用850元。原告弥良惠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弥良惠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弥良惠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264元、护理费245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弥良惠主张的医疗费388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2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毅承担。鲁ABK2**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上述由被告张毅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仍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弥良惠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弥良惠赔偿残疾赔偿金28264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弥良惠赔偿护理费24550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弥良惠赔偿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弥良惠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弥良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弥良惠赔偿医疗费38841.9元。八、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弥良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九、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弥良惠赔偿营养费2520元。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弥良惠赔偿鉴定费2000元。十一、驳回原告弥良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弥良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英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