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宋兆群与麻江锋、王永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兆群,麻江锋,王永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宋兆群,女,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江锋,男,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康莉,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相,男,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蔡彬,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兆群诉被告麻江锋、王永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东、被告麻江锋委托代理人张康莉、被告王永相委托代理人蔡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麻江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Q×××××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葛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庄镇大桥村路段时,追撞于原告宋兆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电动三轮车前冲将路边行人尹成奎撞倒,造成了原告宋兆群和行人尹成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991.45元。被告麻江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是沂南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公,被告麻江峰没有逃逸,希望法庭提取当时现场的监控录像,重新认定;原告受伤不严重,对于其要求的损失,待质证其证据后,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相辩称:被告王永相仅系肇事车辆鲁Q×××××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麻江锋,被告王永相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麻江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Q×××××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葛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庄镇大桥村路段时,追撞于原告宋兆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电动三轮车前冲将路边行人尹成奎撞倒,造成了原告宋兆群和行人尹成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麻江锋驾车逃逸。2014年7月2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麻江锋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麻江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成奎、原告宋兆群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成奎受伤后入住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7164.4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挫擦伤、左足舟骨裂纹骨折。2014年10月14日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损为28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50元。另查明:被告麻江锋系肇事车辆鲁Q×××××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以及被告麻江锋提供的肇事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麻江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Q×××××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葛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庄镇大桥村路段时,追撞于原告宋兆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电动三轮车前冲将路边行人尹成奎撞倒,造成了原告宋兆群和行人尹成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由于被告麻江锋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麻江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成奎、原告宋兆群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麻江峰驾驶的鲁Q×××××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麻江峰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路途远近,酌情认定200元为宜;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原告的误工日期认定为60日为宜;被告王永相仅是车辆登记车主,未实际操控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沂南县青驼镇骨科医院的药费220元,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药费单据非原告姓名,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寻找逃逸被告产生的误工等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江锋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兆群医疗费7164.40元、误工费2961元(49.35元/天×60天)、护理费690.90(49.35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80元,共计11296.30元。二、被告麻江峰赔偿原告宋兆群价格鉴证费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共计47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永相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麻江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永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