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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山东省莒县。被告张某甲,男,满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4年8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现10周岁。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名为张某乙。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5月份离家至今,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某某现与张某乙共同在山东省莒县峤山镇北井村生活,张某乙现就读于莒县创新实验小学X年X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法庭举证的结婚证一份,抚松县抚松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某乙户口薄一份,中国共产党莒县峤山镇北井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莒县创新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现去向不明,不尽丈夫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徐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9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 巍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