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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桦南县邮政局与钟玉宝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邮政局,钟玉宝,成龙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商初字第935号原告桦南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孙权,男。委托代理人赵志鹏,男。被告钟玉宝,男。第三人成龙华,男。原告桦南县邮政局与被告钟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枫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鹏与被告钟玉宝、第三人成龙华(追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邮政局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钟玉宝在我局赊购化肥80袋,价款13960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又赊购化肥30袋,价款5190元,以上价款共计1915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据。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无理拒付。原告现诉求被告于一个月内清偿上述欠款19150元,利息4548.22元(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末,共计19个月,月利率1.2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玉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是通过成龙华买的化肥,我在2013年12月末将化肥款交给成龙华了,以前也是这么给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成龙华称,我是为赵志鹏卖化肥,不是为邮政局卖化肥;我收到的钱,不想给赵志鹏,也不想给邮政局。原告桦南县邮政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5月3日及5月20日被告钟玉宝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下另注:桦南邮政局产品交接清单)二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数额为19150元以及利息计算标准,双方约定此款在2013年12月10日清欠,逾期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按1.25%的月利率标准计收利息,被告在此欠据“接货欠款人”栏目中签了字。经庭审质证,被告钟玉宝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在《欠据》“接货欠款人”栏目中自己签的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钟玉宝对《欠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此《欠据》表明,被告如数收到原告销售的化肥并对欠款数额以及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被告属于本案原告的债务人。被告钟玉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人成龙华当庭证言。成龙华称:我与被告钟玉宝是朋友关系,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鹏也是朋友关系,我是帮赵志鹏卖化肥;2013年5月份,赵志鹏给我打电话说邮政局化肥卖不出去,让我帮忙卖,我找到钟玉宝让他买这化肥,钟玉宝说价钱高,赵志鹏跟我说内部价150元到160元一袋,我转告了钟玉宝,钟玉宝同意买了;钟玉宝在2014年2月1日把赊欠的化肥款17000元交给我了。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化肥不是个人的,成龙华经手销售的化肥是邮政局的产品,是为原告单位卖的,被告钟玉宝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是按其出具的欠据起诉的。被告钟玉宝对成龙华的证言无异议,称自己付给成龙华化肥款17000元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据》中另注的“桦南邮政局产品交接清单”以及原告提起诉讼的其他有关材料内容,表明原告所述本案化肥系属原告单位销售的产品属实,成龙华证言所述本案化肥是由其帮助赵志鹏个人销售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依法不能采信;证人成龙华不是涉案化肥的所有人,现仍自占有涉案化肥款项,此案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即是被告钟玉宝的证人,亦处于本案民事诉讼主体第三人地位。第三人成龙华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各方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及5月20日,被告钟玉宝通过第三人成龙华赊购原告桦南县邮政局化肥共110袋,价款合计191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二份,双方约定此款在2013年12月10日前清欠,逾期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按1.25%的月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诉求被告钟玉宝于30日内清偿欠款19150元及双方确认的利息,利息为4548.22元,合计23698.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第三人成龙华收取了被告钟玉宝向其交付的涉案化肥款17000元,此部分款项现仍由第三人成龙华占有。本院认为,《欠据》是确认有关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合同关系的标志或依据。本案经审理,有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充分显示,被告钟玉宝已收取了原告桦南县邮政局出售的化肥,并于2013年5月3日及5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二份,确认价款合计19150元,双方约定此款在2013年12月10日清欠,逾期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按1.25%的月利率标准计收利息。上述事实表明被告钟玉宝已确认自己作为原告的债务人,系原告销售化肥的买受方,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同时,原告赊销化肥亦属于扶持农业生产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钟玉宝已对涉案化肥的数量、价款、逾期清欠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应依法履行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第三人成龙华无证据证明涉案化肥属于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鹏个人销售,原告否认化肥属于个人销售,原告提供的《欠据》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的有关陈述均表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鹏并非涉案化肥的所有人,原告确系涉案化肥的所有人,第三人成龙华系受委托销售涉案化肥,收到被告钟玉宝的17000元化肥款至今仍自占有,依法存在明显过错,已经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向原告返还所收化肥款17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确认的利息计算标准及原告的诉求,经核算,涉案化肥款利息应为4548.13元,扣除第三人应向原告返还17000元,被告钟玉宝尚应给付原告化肥款及利息合计669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成龙华向原告桦南县邮政局返还被告钟玉宝交付的化肥款17000元;二、被告钟玉宝给付尚欠原告桦南县邮政局化肥款及利息合计6698.13元。上述款额,限被告钟玉宝及第三人成龙华于判决生效日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钟玉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枫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云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