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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兴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一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X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4日晚,被告人王XX驾驶捷达轿车(车牌号:黑EXXX**)拉着姜XX、孙XX(以上二人已判刑)先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六井子二村至三村之间的公路上遛道,后于午夜时分将“何X”及受曹X(已判刑)雇佣拉运原油的刘XX、付XX(以上二人已判刑)驾驶的黑MXXX**解放货车,带入位于大同区林源镇六井子二村西南树林带的收油现场。在装运原油过程中,孙XX、姜XX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余人员逃离现场。现场起获原油共35.5吨,价值人民币147667.28元。原油被依法收缴。经侦查,被告人王XX于2014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大庆市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赃笔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原油称重单、原油含水分析报告,证人张XX、姜XX、刘XX、孙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XX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被追缴,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案发当天带领姜XX、孙XX进入现场的是赵X,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情节,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晚,上诉人王XX驾驶捷达轿车拉着姜XX、孙XX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六井子二村至三村之间的公路上遛道,后于午夜时分将拉运原油的黑MXXX**解放货车带入收油现场。在装运原油过程中,孙XX、姜XX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余人员逃离现场。现场起获原油共35.5吨,价值人民币147667.28元。原油被依法收缴。经侦查,上诉人王XX于2014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大庆市抓获。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明知原油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拉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所提案发当天是赵X带领姜XX、孙XX进入收油现场的上诉理由,经查,姜XX、孙XX的证言均证实王XX开车拉着二人遛道,后又带领拉油车进入现场,二人的证言与王XX的供述相互吻合。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王XX所提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二审期间不再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世余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郑丽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