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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方云标、方海燕、方海军、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方云标,方海燕,方海军,岳志刚,陈翔,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敏,女,1987年1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云标,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海燕,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海军,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静,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德兵,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志刚,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淳军,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翔,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陈华,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陈泽林,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云标、方海燕、方海军、岳志刚、陈翔、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3时40分许,岳志刚驾驶川AM55**号车沿星空路由成双大道往双楠大道方向行驶,至星空路航都大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方云标驾驶的无号牌飞鸽牌电动二轮车(搭载罗文左,该车经鉴定系机动车)相撞,后罗文左倒地被川AM55**号车碾压。本次事故致车辆受损,方云标受伤,罗文左经“120”出诊医生确认当场死亡。2014年5月19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公交认字5101227201400107号),认定岳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云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翔预付了罗文左丧葬费100000元。原审另查明,罗文左自2009年起随丈夫方云标、儿子方海军一起租赁周成华、周开成位于双流县九江镇大井社区8组的两处房屋从事网吧经营,但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川AM55**号车系陈翔所有,该车挂靠在新尼公司经营,并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诉讼中,方海燕、方海军自愿放弃向方云标主张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方云标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未定损,方海燕、方海军、方云标自愿撤回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待保险公司定损后自行理赔。陈翔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川AM55**号车超载的事实及太平洋公司据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10%的主张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投保信息、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婚姻证明、户口本、安岳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证明、双流县公安局九江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谢晓庆证言、刘志学证言、周开成证言、收条、汽车代管服务合同、保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岳志刚驾驶的川AM55**号车与方云标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文左死亡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云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岳志刚应当对方海燕、方海军、方云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岳志刚系陈翔聘请的驾驶员,故岳志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陈翔承担。原审法院将方云标与陈翔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3:7。因川AM55**号车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洋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方海燕、方海军、方云标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方云标与陈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其中,应由陈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方云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方海燕、方海军、方云标自行承担。对不属于太平洋公司免赔的损失,由于陈翔将川AM55**号车挂靠在新尼公司经营,故应由陈翔与新尼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方海燕、方海军、方云标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罗文左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从事网吧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项损失,故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2、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12月×6月);3、交通费,酌情确认为500元;4、住宿费,因方海燕、方海军、方云标未提供有效票据,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5、生活补助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参照3人3天的标准确认为1026元(114元/天×3人×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此次事故给方海燕、方海军、方云标造成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确认为3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方海燕、方海军、方云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共计499783.5元(447360元+20897.5元+500元+1026元+30000元)。太平洋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其余部分的损失389783.5元(499783.5元-110000元),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45563.6元(389783.5元×70%×90%),陈翔与新尼公司连带承担27284.85元(389783.5元×70%×10%),方海燕、方海军、方云标自行承担计116935.05元(389783.5元×30%)。陈翔垫付的丧葬费100000元,方海燕、方海军、方云标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此款在扣除陈翔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由太平洋公司在应当向方海燕、方海军、方云标赔付的款项中代扣并直接支付给陈翔,计72715.15元(100000元-27284.85元)。综上,方海燕、方海军、方云标实际还可从太平洋公司处获得赔偿282848.45元(110000元+245563.6元-72715.1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付方云标、方海燕、方海军各项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282848.45元;太平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翔垫付的丧葬费72715.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方云标、方海燕、方海军负担2137元,陈翔负担2427元(此款方云标、方海燕、方海军已预缴,陈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履行)。原审宣判后,太平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罗文左的死亡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营运货车应当具备道路货物运输资格,因新尼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明,太平洋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方海燕、方海军、方云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岳志刚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陈翔答辩称,罗文左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是太平洋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新尼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太平洋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调查报告和照片11张,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罗文左生前从事网吧经营的事实错误,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针对太平洋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方海燕、方海军、方云标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岳志刚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新尼公司质证认为,关于罗文左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二审法院确认。陈翔质证认为,对太平洋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陈翔在二审中亦向本院提交了岳志刚驾驶证、岳志刚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员从业资格证、川AM55**车行驶证、川AM55**车道路运输证,拟证明川AM55**车具有相应的道路货物运输资格。针对陈翔提交的前述证据,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岳志刚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新尼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调查报告系其单方制作,其载明调查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公司提交的照片11张拍摄的地点与方海燕、方海军、方云标在原审中主张的经营网吧和租住房屋的地点均不一致,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陈翔提交的岳志刚驾驶证、岳志刚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员从业资格证、川AM55**车行驶证、川AM55**车道路运输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方海燕、方海军、方云标、岳志刚、新尼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岳志刚于2008年5月30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有效期至2014年5月30日。川AM55**车于2013年9月5日取得道路货物专用运输资格,有效期至2015年9月5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判决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采信了安岳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和安岳县共和乡一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双流县公安局九江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依据充分。太平洋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是其提交的调查报告和照片均不能反驳方海燕、方海军、方云标提交的前述证据,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因陈翔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岳志刚驾驶证、岳志刚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员从业资格证、川AM55**车行驶证、川AM55**车道路运输证,足以证明岳永刚及其驾驶的川AM55**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的相应资格。故对太平洋公司关于岳志刚、川AM55**车没有货物运输资格故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33.4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