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林瑞与卢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瑞,卢德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瑞,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曾晓梅,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德义,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上诉人张林瑞因与被上诉人卢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5日签订了《购车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卢德义同意将一辆(卢德义从他人手中购买的,未过户但已交付)水泥罐车车牌号为“蒙J-676**”出售给原告,售价为276000元。随后原告张林瑞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汇出10000元)、2013年3月16日(汇出270000元)、2013年3月26日(汇出15000元),三次汇到被告卢德义账上,有“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为证,共计295000元(其中包括19000元修车费)。卢德义收到购车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交付车辆,卢德义一直未交付。被告卢德义因欠牧某某水泥款,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处理协议”,约定在2013年10月27日前卢德义偿还拖欠牧某某的水泥款,共计271622元,否则牧某某有权拍卖所扣车辆。2013年12月9日,卢德义因无力偿还欠款,卢德义、牧某某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该车以人民币271622元的价格抵顶所欠水泥款,并且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以及产权转移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车协议》即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卢德义收到原告张林瑞的全部购车款后,不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卢德义在未交付该车辆前,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车辆与牧某某签订了书面质权合同,以车抵债,并且办理了过户,产权转移等变更登记,由此造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的履行不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卢德义返还原告人民币276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柒万陆仟元整。);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张林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5日签订《购车协议》后,被上诉人已将车辆交付了上诉人,那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为上诉人,现被上诉人私自将车辆抵给牧某某,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与牧某某所签的《处理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二、一审判决结果与“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相矛盾。在一审查明中,认定上诉人先后给被上诉人汇去295000元,而判决却让被上诉人返还276000元,另19000元为什么不予判决返还。另,关于涉案车办理了过户和产权变更登记,是被上诉人和牧某某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办理的,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急于以车抵债,并办理过户手续,说明被上诉人企图骗取上诉人的295000元车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交付于上诉人的判决。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张林瑞要求被上诉人卢德义返还涉案车辆的问题。因该车现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该车的所有人现为案外人牧某某,且该变更登记至今并未被有关部门予以撤销,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的主张不能成立。但被上诉人卢德义未按《购车协议》履行交付车辆义务并私自将车抵顶给牧某某,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卢德义返还上诉人276000元的购车款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张林瑞认为被上诉人卢德义与案外人牧某某签订的《处理协议》是无效协议,其认为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与牧某某签订的《处理协议》、《协议书》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卢德义是以合理对价将车辆抵顶给牧某某,现上诉人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被上诉人与牧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9000元的修车费的主张,如上诉人有证据其可以另行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林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兰审 判 员 马 晟代理审判员 朱晓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