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何多碌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99号罪犯何多碌,男,生于1964年9月20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达达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何多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对所获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多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31分,月均6.24分。已缴纳罚金12000元,所获赃款35041.7元,已退赃255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何多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多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玥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