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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民初字第0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梁伟与李荣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李荣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2488号原告梁伟,男,1967年7月21日生。被告李荣杰,男,1969年1月2日生。原告梁伟(下称原告)与被告李荣杰(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桩基础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接的新余市帝海观澜商品房的桩基础工程中18、19、20、21、26号楼等部分桩基础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给付等均作了约定。同年2月25日,原告进场安排设备开始施工,同年5月10日完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总工程85%工程款,余款在检测合格后七天内付清,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在2013年6月16日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在结算书中承诺在2013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但被告仅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其出纳付强户名的账户支付了原告50000元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借故拖欠,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桩基础劳务工程款1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2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6.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工程预(结)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3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结清所余工程款200000元。二、交易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事实的存在。三、桩基础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桩基础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给付等均作了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接的新余市帝海观澜商品房的桩基础工程中18、19、20、21、26号楼等部分桩基础工程。同年2月25日,原告进场安排设备开始施工。同年3月2日,双方签订桩基础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工作数量、提供劳务内容、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务报酬及劳务报酬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1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完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表一份,结算表中载明被告同意在2013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结清所余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通过其出纳付强户名的账户支付了原告50000元工程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桩基础工程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如期向原告支付工作报酬。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工程款的诉请,因被告于起诉后又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故本院仅对剩余120000元的工程款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问题,因被告承诺2013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结清,故原告要求从2013年9月1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付,则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50000元×6%÷365天×403天=993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伟工程款十二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九千九百三十七元,合计十二万九千九百三十七元;二、驳回原告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四十元,由被告李荣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薇人民陪审员  胡丽萍人民陪审员  钟 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