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龚静燕与龚金表、倪美芳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静燕,龚金表,倪美芳,倪娜,龚阿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335号原告龚静燕。委托代��人倪云环。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被告龚金表。被告倪美芳。被告倪娜。被告龚阿四。原告龚静燕诉被告龚金表、倪美芳、倪娜、龚阿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静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云环、陈丽萍,被告龚金表、倪美芳、倪娜、龚阿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静燕诉称,原告龚静燕与被告龚金表是父女。原告母亲李妹妹和被告龚金表于1994年离婚。龚金表与被告倪美芳是再婚夫妻,被告倪娜是倪美芳的女儿。被告龚阿四是龚金表的母亲。1997年原告居住的浦东新区金桥镇张浜村程家石北岸3号房屋拆迁,分得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弄XXX号XXX室、601室二套房屋。2002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龚金表伪造原告的签名,擅自将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其��101室房屋登记为原告龚静燕和被告龚金表共同共有,601室房屋登记为被告龚金表、倪美芳、倪娜共同共有,被告龚阿四放弃产权登记。原告最近才知产权登记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倪美芳、倪娜非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故起诉要求对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弄XXX号XXX室、601室房屋进行析产,其中101室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归原告所有,601室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龚金表辩称,2002年做房屋产证是物业直接到居委做的,不需要签字。动迁时,每人24平方米,按人头算,安置人员就是原、被告五个人,多余的平方是龚金表出资买下来的。现同意按每人24平方米来分,买的平方算龚金表的。被告倪美芳、倪娜辩称,同意被告龚金表的答辩意见。被告龚阿四辩称,龚阿四的动迁安置份额给龚金表享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龚静燕与被告龚金表是父女。原告母亲李妹妹和被告龚金表于1994年离婚,离婚时原告由龚金表抚养。龚金表与被告倪美芳是再婚夫妻,被告倪娜是倪美芳的女儿。被告龚阿四是龚金表的母亲。1998年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张浜村程家石北岸3号农村私房动迁,被拆迁人为龚金表,拆迁人为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安置取得了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4.28平方米)、601室(建筑面积69.97平方米)二套房屋,总计134.25平方米。该134.25平方米中,120平方米按1/3成本价即每平方米人民币289元计算安置房屋价值,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人民币1,800元计算安置房屋价值,9.2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600元计算安置房屋价值。安置人员为龚阿四、龚金表、龚静燕、倪美芳、倪娜5人。1998年11月8日,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股)公司以住房调配单的形式将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配给龚金表、龚阿四、龚静燕3人,601室产权调配给龚金表、倪美芳、倪娜3人。2002年12月上述二套房屋办理了产权证,由于龚阿四放弃产权,故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登记在龚静燕、龚金表2人名下,601室产权登记在龚金表、倪美芳、倪娜3人名下。现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倪美芳、倪娜在被拆迁的房屋中没有产权,动迁时户口不在被拆迁的房屋中,不应享有安置房屋的产权。被告龚金表、倪美芳、倪娜认为,根据当时的动迁政策,原、被告5人均为安置人员,计算安置房屋时,按每人24平方米的成本价计算安置房屋,并由龚金表另外根据优惠政策和市场价购买了14.25平方米,原告的份额已经在登记的房屋产权中体现。以上事实,由房屋拆迁保留私房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房地产登记簿、办证申请书、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建房申请表、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1993)浦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调解书、房屋评估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弄XXX号XXX室、601室二套房屋是动迁取得,龚静燕、龚金表、倪美芳、倪娜、龚阿四均是动迁安置对象,故对上述房屋均享有权利。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时,被告龚阿四放弃房屋产权,故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登记在龚静燕、龚金表2人名下,601室产权登记在龚金表、倪美芳、倪娜3人名下,该登记行为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事实上,目前的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已经充分体现原告在动迁中应享有的利益,故原告再主张601室房屋产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条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静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00元,减半收取计17,200元,由原告龚静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