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伍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795号原告伍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泽康,男,天柱县白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龙敏,男,天柱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伍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希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泽康,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8月双方同居生活,并于2000年3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0年7月10日生育长子杨某棚;2007年9月2日生育次子杨某勇。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为了小孩原告勉强与被告生活至今。再者,被告一贯道德败坏,经常与其他女人鬼混,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均我行我素,同时被告还有赌博恶习,欠下赌债数万元,对家庭及小孩不闻不问,因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特别是2014年11月13日,被告将社会上鬼混的女人杨某带进家中过夜,因此原、被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个。3、共同财产友爱花园房屋一套平均分割,债务20000元各清偿一半。4、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精神损害费3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将两个小孩分开抚养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三、关于共同财产友爱花园房产分割的问题,因该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现该房屋的贷款尚未还完,被告不同意分割,应将该房屋赠与给两个小孩。四、关于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不知道,原、被告无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3月22日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结婚。2000年7月10日生育长子杨某棚,现就读于凤城镇中学;2007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杨某勇,现就读于凤城三小。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在友爱花园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一套(2栋3单元103室),至2014年11月11日止原、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还有37972.69元按揭贷款未偿还。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经征求原、被告长子杨某棚的意见杨某棚同意与其父亲杨某某共同生活。经庭审竞价,原告以350000元的价格取得位于友爱花园商品房(2栋3单元103室)的所有权。原、被告另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及热水器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享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小孩,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原、被告长子杨某棚已年满十周岁且经征求其意见,其同意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抚养次子杨某勇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友爱花园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一套(2栋3单元103室),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平均分割,因通过庭审竞价原告以350000元的价格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其应支付175000元给被告。另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及热水器一台由原告使用更有利于该财产价值实现,故该共同财产亦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的按揭贷款37972.69元,应由原、被告平均负责偿还,即原、被告每人应偿还该贷款18986.35元;但因该房产已归原告所有,故由原告全部偿还该贷款更为合适,原告偿还的贷款可折抵房款,故折抵后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的房屋价款为156013.6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未能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的情形,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伍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小孩杨某勇由原告伍某某抚养,婚生小孩杨某棚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位于天柱县友爱花园2栋3单元103室商品房一套、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归原告伍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的按揭贷款37972.69元,由原告伍某某负责偿还。五、原告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价款175000元给被告杨某某,扣除其代杨某某偿还的按揭贷款18986.35元,其还应支付156013.65元给被告杨某某。六、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现居住的天柱县友爱花园2栋3单元103室。七、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希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