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宋建锋与孙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锋,孙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40号原告宋建锋,1979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孙朝阳,男,1968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负责人白丽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生、董锐,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建锋与被告孙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下称沁水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锋,被告孙朝阳、被告沁水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12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沁水县嘉峰镇山水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孙朝阳驾驶其所有的晋ES68**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宋建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沁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朝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沁水县武安创伤医院住院12天,花费3000元医药费,伤后还误工两个多月,摩托车也报废,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对此不管不问,拒不赔偿。该车在被告沁水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一、判决被告孙朝阳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7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32000元。被告沁水财保公司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朝阳辩称,一、该起事故中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晋ES68**号雪铁龙小轿车行驶至沁水县嘉峰镇山水沟路段时,与宋建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车各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宋建锋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而且所驾驶的摩托车也没有车牌及证件,在与被告相对方向会车时不但未减速靠右,而且占道行驶与被告车相撞,这是导致这场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所在。如果宋建锋遵守交通法规,能约束自己的违法行为就完全避免这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认为,在赔偿损失中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赔偿,被告应在赔偿数额中按照其所承担次要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沁水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请过高。2、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因本案涉及两个受害人,应该为另一个受害人预留合理份额;4、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2时许,原告宋建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三雅牌二轮摩托车沿沁水县嘉峰镇山水沟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沁水县嘉峰镇山水沟路段与相对方向的由被告孙朝阳驾驶其所有的晋ES68**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建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水县武安创伤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膝关节撕裂伤,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2014年7月30日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建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朝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宋建锋及妻子宋莉莉系农业户口。被告孙朝阳驾驶的晋ES68**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被告沁水财保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朝阳支付原告宋建锋417元医药费。原告宋建锋的经济损失为10485.88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2699.93(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45元/天×住院天数12天);3、误工费4370.83元(按照晋城市启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证明宋建锋月平均工资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天);4、护理费975.12元(其妻子宋莉莉护理,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9661元/365天×12天);5、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6、摩托车损失1700元(原告摩托车于2001年7月1日购买,且原告陈述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已经完全不能使用,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入院证、医疗费单据、晋ES68**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摩托车发票,晋城市启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原告及其妻子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建锋驾驶的无牌三雅牌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的由被告孙朝阳驾驶其所有的晋ES68**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建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的晋ES68**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被告沁水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沁水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孙朝阳、宋建锋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依据上述判理,被告沁水财保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赔偿原告宋建锋医疗费(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545.95元;财产损失1700元,以上费用共计8245.95元;剩余损失2239.93元,依照被告孙朝阳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酌情赔偿原告宋建锋671.98元(2239.93×30%),除去被告孙朝阳已经支付给原告417元,还应赔偿原告宋建锋经济损失254.98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该主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建锋各项经济损失8245.95元;二、被告孙朝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建锋经济损失254.98元;三、驳回原告宋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宋建锋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负担90元,被告孙朝阳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俊豪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崔 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