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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二分公司与安徽凌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117-2号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二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负责人:单振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盛,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承龙,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凌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储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二分公司诉被告安徽凌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申请依法冻结被告安徽凌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5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冻结了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二分公司银行存款115000元。现原告撤诉,并申请法院予以解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安徽凌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5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冻结;二、解除对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二分公司银行存款115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立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