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非诉审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蔡建军、周双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蔡建军;周双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非诉审字第00017号 申请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胡定平,系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蔡建军。 被申请人周双双。 申请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蔡建军、周双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城郊计生征决字(2014)第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其作出的宁城郊计生征决字(2014)第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城郊计生征决字(2014)第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被申请人蔡建军、周双双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宁城郊计生征决字(2014)第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将111796元送交宁乡县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1577元,由被申请人蔡建军、周双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强明 审判员 刘 健 审判员 袁绍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