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国财、张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国财,张爱玲,米瑞,吴志强,席国军,吴国华,张虎,王立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赵满平,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骞,男,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平罗县家和春天。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国财,男,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金山小区。被告张爱玲,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金山小区。被告米瑞,女,住宁夏大武口区凯旋城。被告吴志强,男,住宁夏大武口区凯旋城。被告席国军,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裕民北路。被告吴国华,女,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裕民北路。被告张虎,男,住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被告王立勤,女,住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沙湖村镇银行”)与被告余国财、张爱玲、米瑞、吴志强、席国军、吴国华、张虎、王立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财、张爱玲、米瑞、吴志强、席国军、吴国华、张虎、王立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余国财、张爱玲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1101022014010080)。合同约定:被告余国财、张爱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时,合同对借款的发放与支付、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米瑞、吴志强、席国军、吴国华、张虎、王立勤依照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其均自愿为原告按借款合同与被告余国财、张爱玲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国财、张爱玲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余国财、张爱玲催要,但二被告至今也未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且担保人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的内容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余国财、张爱玲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54174.94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合计1254174.94元;2、被告米瑞、吴志强、席国军、吴国华、张虎、王立勤对第1项诉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被告余国财、张爱玲、米瑞、吴志强、席国军、吴国华、张虎、王立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国财与被告张爱玲、被告米瑞与被告吴志强、被告席国军与被告吴国华、被告张虎与被告王立勤,上列四对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与被告余国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国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爱玲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米瑞、吴志强、席国军、吴国华、张虎、王立勤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六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余国财发放了贷款,被告余国财在2014年6月21日前偿还利息共计26666.67元,自此后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余国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54174.94元,合计1254174.94元,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的陈述以及其当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等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国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欠借款本息1254174.94元。被告余国财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爱玲虽在《借款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作为被告余国财的妻子,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爱玲对该债务也负有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54174.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米瑞、吴志强、席国军、吴国华、张虎、王立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内,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米瑞、吴志强、席国军、吴国华、张虎、王立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余国财、张爱玲、米瑞、吴志强、席国军、吴国华、张虎、王立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国财、张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54174.9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合计1254174.94元;二、被告余国财、张爱玲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8.75‰向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相应利息;三、被告米瑞、吴志强、席国军、吴国华、张虎、王立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4元,由被告余国财、张爱玲、米瑞、吴志强、席国军、吴国华、张虎、王立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娥附:本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