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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新华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新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34号罪犯周新华,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0日作出(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4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新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05年9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渝高法刑执字第47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8年10月1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渝五中刑执字第35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17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11月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1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至2020年5月27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周新华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新华,在服刑期间,获记功四次。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新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新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