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龙少华与珠海来此购商贸有限公司、罗汉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少华,珠海来此购商贸有限公司,罗汉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585号原告:龙少华,男,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2617。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秒华,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来此购商贸有限公司,住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罗汉伟。委托代理人:赵少东,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汉伟,男,住珠海市金湾区。原告龙少华诉被告珠海来此购商贸有限公司、罗汉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秒华、被告珠海来此购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少华诉称:被告珠海来此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此购公司”)是被告罗汉伟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来此购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来此购公司将位于珠海市金鼎镇关塘村来此购官塘商场的天花吊顶、包柱、木柜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5日,工程款结算依据和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2万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结款,共分三次:二楼吊顶完工验收合格;一楼吊顶完工验收合格;木柜、包柱、造型完工验收合格;所有工程完工后,被告15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经双方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281749元(人民币,下同)。该工程完工至今,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5000元,尚欠工程款76749元未付清。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上述工程欠款,但两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来此购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罗汉伟是被告来此购公司的个人独资投资者,被告罗汉伟应对被告来此购公司的欠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来此购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749元;2、被告来此购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8058元);3、被告罗汉伟都被告来此购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2、木工报价;3、木工增加工程;4、工程造价结算表;5、来此购对账单;6、收款确认书。被告来此购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欠款,但该欠款没有双方对账尚不清楚。被告来此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被告罗汉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龙少华与被告来此购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就由原告承包位于珠海市金鼎镇官塘村来此购商场的天花吊顶、包柱、木柜工程进行约定。合同对工程款结算依据和付款办法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2万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结款,共分三次:(1)二楼吊顶完工验收合格;(2)一楼吊顶验收合格;(3)木柜、包柱、造型完工验收合格。所有工程完工后,被告来此购公司15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罗汉伟在合同中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2年12月3日开工,2013年1月5日竣工。被告来此购公司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20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诉至本院。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来此购公司签订《木工报价》一份,对工程的部分内容和规格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做好后按实际数量算。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来此购公司签订《木工增加工程》,对增加工程的部分内容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五项为补二楼电梯边和防火卷帘2个工600元;第二十项为水果柜加高造型200元一个;第二十一项为鸡蛋柜和酱菜柜加高梯形250元一个。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未结算,工程总造价不能确定。原告主张工程总造价为281749元,并提供了用被告来此购公司便签纸上书写的结算单一张,结算单中结算总价为281749元,签名人为白雪,日期为2014年7月8日。该结算单中部分内容如下:补二楼电梯边和防火卷帘2个600元;水果柜加高造型200元×29个=5800元;鸡蛋柜和酱菜柜加高梯形:250元×8个=2000元。原告主张白雪为被告来此购公司员工及被告罗汉伟的妻子,被告来此购公司不认可白雪签名的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白雪伟被告罗汉伟妻子,但否认白雪是来此购公司的员工。为证明白雪是被告来此购公司员工身份,原告提交了2014年8月13日及2014年8月17日的“来此购对账单”两张,在两份对账单中有被告来此购公司的收货章,白雪在对单人处签名。被告对对账单真实性认可,抗辩称白雪只处理买卖的事务,从未负责对工程的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来此购为被告罗汉伟开设的一人公司,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并提交了2014年6月7日的被告来此购公司的“收款确认书”一份,部分内容如下:“……剩余50万元扣除应该由珠海来此购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的水电费和其他费用后,剩余人民币397715.7元,由周丽平汇入珠海来此购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如下账户:开户名:罗汉伟……。”另查,被告来此购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罗汉伟一人,2014年12月1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罗汉伟持股99%,白雪持股1%。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有关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结算。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用被告来此购的便签纸书写,并且结算单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名称与单价与原告与被告来此购公司签订的《木工增加工程》中的项目名称和单价一致,可以认定该结算单是属于案涉工程。其次,原告提供的两份“来此购对账单”中同时有被告来此购公司的收货章及白雪的签名,可以证明白雪在处理公司的事务。再次,被告来此购公司在庭审中否认白雪是公司员工,与其后陈述的白雪负责公司买卖的事务相矛盾。综上,本院认可白雪有权代表被告来此购公司进行结算,认定结算单中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281749元。原告完成案涉工程,被告来此购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来此购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674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完工后,被告来此购公司15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5日竣工,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76749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罗汉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在2014年7月8日结算时,被告来此购公司为被告罗汉伟的一人公司,被告罗汉伟及来此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罗汉伟个人财产,且从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7日的“收款对账单”中可以看出被告罗汉伟的财产与来此购公司的财产混同。被告罗汉伟应对来此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来此购公司抗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罗汉伟将来此购公司1%的股权转让于其妻子白雪,来此购公司已非一人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来此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少华支付工程款76749元;二、被告珠海来此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少华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76749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三、被告罗汉伟对被告珠海来此购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珠海来此购商贸有限公司、罗汉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珠海来此购商贸有限公司、罗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