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商初字第920号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加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磊,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责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该两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7月25日0时20分许,王增全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新泰市汶南镇盘车沟村北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8510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102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辩称,待核实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车辆车架号及车架锁等均有效后,我公司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投保险种主、挂车均包括车辆损失险及其该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528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1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2014年7月25日0时20分许,王增全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汶盘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汶南镇盘车沟村北路段处时,与对行的李浩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增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浩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311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损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蒙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851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200元;该次交通事故,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向法庭提交未记载施救明细的施救费发票一张,以此证实支出施救费15000元,被告对该施救费发票质证后认为,数额过高。庭审中,被告主张,对保险车辆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对此主张,原告表示同意。同时查明,王增全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E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备营运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车辆损失85100元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后的8500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畴,且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评估费、施救费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但对本案施救费,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施救费,本院酌定支持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8500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11000元,共计982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原告负担91元,被告负担2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玲人民陪审员 宋立勇人民陪审员 孙照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义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