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郭某某,女,1970年12月27日生。被告茹某某,男,1972年2月20日生。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茹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4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日生育男孩茹某甲。婚后虽然性格不合,但能共同生活。2005年4月7日,被告外出打工,刚开始被告还给原告联系,没多久就杳无音信,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都没有人接。从此被告就没尽过家庭义务,原告带孩子四处打听,在邻居、村委、公安机关的帮助下,遍寻多处至今找不到被告下落。原告独自将孩子抚养长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茹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30日在宜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原告郭某某和茹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日生育一男孩茹某甲,及原、被告与孩子的关系;3、宜阳县锦屏镇东店村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的时间,双方分居的时间是2005年4月。4、证人茹某甲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的时间,至今杳无音信。5、证人茹某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的时间,至今杳无音信。被告茹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庭出示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茹某某的哥哥茹某乙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4月7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郭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户口本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可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日生育一男孩茹某甲,及原、被告与孩子的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与本院对茹某乙做的调查笔录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4月7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2日生育长子茹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2005年4月7日,被告茹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诉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茹某某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被告茹某某长期外出打工,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且至今下落不明,未对原告和孩子尽过家庭义务,双方分居满两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郭某某承担150元,被告茹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代审 判员 伊乐林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