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傅建军与吴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军,吴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847号原告傅建军。被告吴金生。原告傅建军与被告吴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琳、人民陪审员张慧荣、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金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建军诉称,其与被告吴金生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十天内归还。嗣后,被告分文未归还。现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吴金生未具答辩。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吴金生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傅建军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自借款日起十日内归还。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8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金生向原告傅建军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立即归还借款。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建军借款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金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琳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