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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共执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崇尚魁、冯庭仁、严芬玲、赵生禄、白守英、赵生福、彭有芳、彭毛东知、任青卓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崇尚魁,冯庭仁,严芬玲,赵生禄,白守英,赵生福,彭有芳,彭毛东知,任青卓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共执字第194号申请执行人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共和县恰卜恰镇人民路86号。法定代表人王青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全国,男,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龙羊峡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崇尚魁,男。被执行人冯庭仁,男。被执行人严芬玲,。被执行人赵生禄,男。被执行人白守英,女。被执行人赵生福,男。被执行人彭有芳,女。被执行人彭毛东知,男。被执行人任青卓玛,女。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共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崇尚魁、冯庭仁、严芬玲、赵生禄、白守英、赵生福、彭有芳、彭毛东知、任青卓玛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十日内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崇尚魁、冯庭仁、严芬玲、赵生禄、白守英、赵生福、彭有芳、彭毛东知、任青卓玛至今未予履行。尚欠申请人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本金169200元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及其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3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从2015年1月开始,从崇尚魁的草山补助款中每季度扣留、提取1000元,从冯庭仁的移民安置款、粮食补助款、草山补助款中每季度扣留、提取2000元,从赵生禄的移民安置款、粮食补助款、草山补助款中每季度扣留、提取3500元,从赵生福的移民安置款、粮食补助款、草山补助款中每季度扣留、提取3300元,从彭毛东知的移民安置款、草山补助款中每季度扣留、提取2500元,直至扣完本金169200元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执行人崇尚魁负担,执行费2506元由被执行人崇尚魁、冯庭仁、严芬玲、赵生禄、白守英、赵生福、彭有芳、彭毛东知、任青卓玛共同负担。直至扣完上述款项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玛旦增审判员 : 王 强审判员 :安顺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拉 毛 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