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延朝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金风石、李粉子与栗长有之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风石,李粉子,栗长有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朝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金风石,男,朝鲜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原告:李粉子,女,朝鲜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香玉,女,朝鲜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系二原告之女)。被告:栗长有,男,汉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金风石、李粉子与被告栗长有之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风石、李粉子撤回起诉。免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金日秀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卞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