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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红世代动画制作有限公司与北京任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红世代动画制作有限公司,北京任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世代动画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唐家村竞园45号-8。法定代表人杨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漆小晖,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辉,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任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甲2号盈科中心A座11层1101、1102A、1103A、1117A室。法定代表人保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明,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北京任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北京红世代动画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世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任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仕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仕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任仕达公司与红世代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招聘服务合同》,约定任仕达公司受红世代公司的委托,为红世代公司推荐指定岗位的候选人,红世代公司支付招聘费。2013年6月8日,任仕达公司向红世代公司推荐两名候选人,分别为杨涛和张燕,且两人均已入职。但红世代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两人的招聘费,故任仕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红世代公司支付拖欠的两笔招聘费共计92000元及违约金(以32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自2013年8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自2013年9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红世代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任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招聘服务存在重大瑕疵,给红世代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红世代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任仕达公司签订了《招聘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定向招聘所需职位的人选。乙方向甲方收取的服务费标准为:每个推荐成功候选人的服务费=推荐成功候选人月收入*计薪月数。年薪20万以下,收费比率为月收入*2,担保期1个月,最低收费2万;年薪20万以上(含20万),年薪*20%,担保期1个月,最低收费4万。人员上岗后,乙方在5日内向甲方出具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的10日内按照约定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该职位全部招聘费。如付款超过上述付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为:应付而未付的费用×0.025%×迟延天数(从约定付款期满后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直至付清款项日止)。“推荐成功”即乙方为甲方推荐候选人,使候选人与甲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或建立用工关系。乙方尽责依照甲方需求找寻合适的候选人,甲方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自己员工的最终选择、录用、持续工作监管承担责任。一审庭审中,为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任仕达公司提交了其与红世代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以及杨涛、张燕的雇佣信。红世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雇佣信没有盖章,且该公司只与张燕之间订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与杨涛之间是劳务关系。红世代公司称其与杨涛在2013年8月14日签订劳务合同,之后发现杨涛并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务关系,故于2014年4月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红世代公司认为任仕达公司推荐杨涛存在过错,是一种欺诈,不同意支付杨涛的招聘费。红世代公司认可张燕的推荐工作不存在瑕疵,且张燕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认可支付张燕的招聘费。任仕达公司称其负责筛选简历,面试,具体的用工条件由用工单位要求,合同中约定建立用工关系即完成推荐任务,担保期一个月也已过,且红世代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涛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关于杨涛的入职及工资情况,红世代公司称该公司与杨涛在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为一年,在签订合同之前该公司进行过面试,应该询问过之前的工作情况,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补贴6000元。关于张燕的入职及工资情况,红世代公司称该公司与张燕在2013年1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一年,每月基本工资20000元,补贴5000元。任仕达公司表示红世代公司与张燕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其他的内容均予以认可。关于招聘费发票,任仕达公司称其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7日向红世代公司快递了招聘费发票,但并未提交邮寄的相关证据,红世代公司亦表示其没有收到发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任仕达公司与红世代公司签订的《招聘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招聘服务合同》约定,任仕达公司向红世代公司推荐成功候选人,红世代公司即应当支付相应的招聘费,并约定“推荐成功”包括红世代公司与候选人建立劳动关系或用人关系。本案中,红世代公司认可其与任仕达公司推荐的杨涛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与任仕达公司推荐的张燕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属于合同约定的“推荐成功”的范畴,故红世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任仕达公司支付招聘费。红世代公司主张杨涛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招聘服务合同》约定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自己员工的最终选择、录用、持续工作监管承担责任,故红世代公司提出任仕达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存在欺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滞纳金,《招聘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收到发票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任仕达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7日向红世代公司快递了招聘费发票,但并未提交邮寄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主张自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27日开始计算滞纳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红世代动画制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任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招聘费92000元;二、驳回北京任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红世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3年3月20日红世代公司与任仕达公司签订《招聘服务合同》,约定任仕达公司为红世代公司推荐岗位候选人。同年6月8日任仕达公司向红世代公司推荐二位候选人,在二人入职后红世代公司发现其中一人杨涛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任仕达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没有对推荐的候选人尽到筛选和评估义务,任仕达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任仕达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重大瑕疵,构成欺诈,红世代公司不应向任仕达公司支付杨涛的招聘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任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任仕达公司承担。任仕达公司针对红世代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依照《招聘服务合同》的约定,红世代公司与任仕达公司推荐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均应视为推荐成功。红世代公司明知杨涛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仍然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任仕达公司没有过错。红世代公司应当支付招聘费。综上,请求驳回红世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招聘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任仕达公司是否依约完成受托事务,成功推荐杨涛与红世代公司建立用工关系。任仕达公司与红世代公司签订的《招聘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任仕达公司成功推荐张燕与红世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任仕达公司是否成功推荐杨涛与红世代公司建立用工关系一节。首先,依照《招聘服务合同》约定,任仕达公司为红世代公司推荐候选人,候选人与红世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建立用工关系,即视为任仕达公司推荐成功。红世代公司认可其于2013年8月14日与杨涛签订的劳务合同。依通常理解,红世代公司与杨涛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应当理解为红世代公司与杨涛建立了用工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任仕达公司完成了推荐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红世代公司认可杨涛的能力足以胜任工作,只是因为杨涛与原单位的关系没有解除,所以红世代公司与杨涛签订劳务合同,目的是套住杨涛。红世代公司的上述自认,足以证明其与杨涛订立劳务合同之初,即了解杨涛与原单位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事实。红世代公司在了解杨涛具体情况的情形下,依然与杨涛订立劳务合同,并在双方约定的担保期内未向任仕达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14年4月份与杨涛解除劳务关系。红世代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其基于自身考虑与杨涛订立劳务合同的事实。红世代公司关于任仕达公司未恰当履行义务,提供招聘服务存在重大瑕疵的上诉主张,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红世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北京任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3元(已交纳),由北京红世代动画制作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北京红世代动画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