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敖民初字第6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国飞与内蒙古金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飞,内蒙古金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敖民初字第6605号原告张国飞,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内蒙古金陶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1412563-7。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刘俊山,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飞与被告内蒙古金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国飞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国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海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