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一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050号原告:钟某某,男,1953年3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维平,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53年4月22日生,汉族。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维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某某诉称:其与李某某198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感情破裂,双方于1997年11月17日在雨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本市雨山区湖南新村16栋310室房屋归钟某某所有。离婚后钟某某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涉案房屋拆迁,钟某某被按照在本市雨山区宁泽园2栋504室。现因李某某不配合钟某某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钟某某故诉请判令确认位于本市雨山区宁泽园2栋504室房屋产权归钟某某所有,李某某协助钟某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某某辩称:离婚时不清楚什么情况就签了字。位于本市雨山区湖南新村16栋310室房屋及位于本市雨山区宁泽园2栋504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有李某某一半产权。宁泽园的房子的一半产权应当给孩子。钟某某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钟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马鞍山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的被告主体资格;3、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及涉案房屋归钟某某所有的事实;4、城市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函、房地产注销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离婚时的住房即湖南新村16东306号被政府拆迁,新的安置房屋为本市雨山区宁泽园2栋504号;5、房地产注销登记证明一份、证明钟某某原在湖南新村的房屋被政府拆迁的事实。李某某对钟某某所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李某某无证据材料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钟某某所递交的证据均因对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钟某某与李某某于1997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现住房归男方”,双方当时只有位于本市雨山区湖南新村16栋310室房屋一套。离婚后钟某某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该房屋拆迁,钟某某被按照在本市雨山区宁泽园2栋504室。现因李某某不配合钟某某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离婚协议书系李某某亲笔签名并捺有手印,且离婚时房屋归属系重大财产分割问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李某某对离婚协议中的房屋分割问题不清楚不合常理。故本院对于李某某认为离婚后位于本市雨山区湖南新村16栋310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不予采纳。二、因位于本市雨山区宁泽园2栋504室房屋系由位于本市雨山区湖南新村16栋310室房屋拆迁安置而来,故该房屋应归钟某某所有。本院对于钟某某要求确认位于本市雨山区宁泽园2栋504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因位于本市雨山区宁泽园2栋504室房屋产权为钟某某所有,对于李某某要求将该房屋的一半产权给其孩子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本市雨山区宁泽园2栋504室房屋产权归钟某某所有,李某某负有协助钟某某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用40元(已减半收取),由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