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028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都兴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但是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从认识到登记只有半年左右的时间,了解不够,致使我们经常吵架。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隋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识约6个月,于201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但未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双方在相处的时间中经常吵架。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二、各自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兴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