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肃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马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肃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无业,住肃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玉柏,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轿车(牌照号冀J×××××)在华阳酒店院内由南向北行至康娱会馆门前时,于前方拉行垃圾车的赵同川相撞,造成赵同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马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同川的陈述,证人林某、张某甲、李某、魏某、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天增人民陪审员  周雅丽人民陪审员  田艳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