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黄朝忠与王文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忠,王文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251号原告黄朝忠,修理工。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被告王文清,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人寿财保”),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59719086-2。代表人张全党。委托代理人王雨。原告黄朝忠诉被告王文清、襄阳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德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被告王文清、被告襄阳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王文清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造成我经济损失155705.95元(医疗费41054.15元,误工费21150元,护理费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4136.80元,摩托车维修费174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请求两被告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362B号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6日,被告王文清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与黄朝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王文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朝忠负次要责任。2、被告王文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保险批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文清持A2证驾驶其所有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具有驾驶资格。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襄阳人寿财保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3、南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资料一套,南漳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两份,南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份,殷庄村卫生室处方笺三份,村医生王大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朝忠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在中医院、卫生所治疗情况,共花费医疗费41054.15元。4、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第53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黄朝忠因交通事故致伤残十级、十级、十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4%,建议自受伤日全休150日,护理90日。后期取固定物费用6000元,牙齿修复费1000元(使用年限6-8年)。花费鉴定费1500元。5、定额发票五张,拟证明原告黄朝忠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6、南漳县xxxx修理厂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安通修理厂经营者杨xx、闫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xx修理厂出具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黄朝忠自2013年1月1日在修理厂工作,月工资4800元,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7、原告黄朝忠户口簿(户主黄朝忠,妻李xx)复印件一份,黄xx(黄朝忠女儿,农民)、李xx(农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黄朝忠住院期间前15天由李xx、黄xx共同护理,住院后期由妻子李xx护理。8、摩托车维修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朝忠摩托车维修费用1740元。被告王文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所有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襄阳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费用46362.5元。被告王文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万元收据一份,南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份,南漳县人民医院预收医疗费发票三张合计5000元,拟证明被告王文清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46362.5元。被告襄阳人寿财保辩称,在承保人有合法证件下,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承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襄阳人寿财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文清应提供从业资格证、操作证,否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拒赔。上述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当庭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8,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经法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故法庭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襄阳人寿财保认为卫生室的处方笺不应认可。经审查,原告黄朝忠提供了三张殷庄村卫生室的处方笺,共计603.7元,因不是正规发票,法庭不予认可。对其他正规票据,法庭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襄阳人寿财保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原告的工资收入、经常居住地,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2014年12月29日为核实案件事实,法庭来到南漳县xxxx修理厂询问负责人闫xx,闫xx陈述:“2013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黄朝忠在我厂加工材料,按件计酬,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我厂出具的证明其4800的月工资是按最高月收入估计的。因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其仍住在位于xx村的家里,偶尔为了完成加工住在厂里。”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固定月收入4800元、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据法庭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襄阳人寿财保对两人护理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黄朝忠住院期间无医嘱建议多人护理,法庭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被告王文清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襄阳人寿财保质证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王文清垫付了医疗费等46362.5元。经法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对于该组证据法庭予以采纳。被告襄阳人寿财保提供的证据,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但对于襄阳人寿财保主张的免责条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法庭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6日15时,被告王文清持A2证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王文清所有)由南漳至襄阳,行至305省道35KM+400M路段,与同向黄朝忠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黄朝忠所有)相撞,致黄朝忠受伤,车辆受损。黄朝忠被送入南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II级脑外伤,左侧少量血,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外伤性牙齿缺失,经抗炎、止血、脱水等对症治疗,2014年8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五月,左肩锁关节脱位建议手术治疗。2014年10月16日黄朝忠因左侧陈旧性肩锁关节脱位入住南漳县人民法院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40450.45元。原告黄朝忠由妻子李xx(农民)护理。2014年7月20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362B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朝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31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黄朝忠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结论:黄朝忠因交通事故致右额叶及双枕叶脑挫伤所遗留的脑软化灶形成、牙-|-外伤性脱落、左侧1-5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十级、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4%,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150日,护理90日,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6000元,牙-|-修复费1000元,使用年限6-8年。花费鉴定费1500元。花费交通费500元。原告黄朝忠修理其所有的摩托车花费1740元。另查明,2013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黄朝忠在南漳县xxxx修理厂从事加工修理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南漳县城关镇xx村,偶尔居住于修理厂。王文清为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襄阳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王文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计46362.5元。本院认为,责任主体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王文清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距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黄朝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朝忠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相应减轻被告王文清的赔偿责任。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襄阳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襄阳人寿财保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黄朝忠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黄朝忠诉请误工费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150日。经审查,2013年1月至事故前黄朝忠一直在南漳县xxxx修理厂从事加工修理工作,但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法院酌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居民服务、修理或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之规定,原告黄朝忠因伤致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7日,法院以此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时间。原告黄朝忠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虽能够证明其从事加工修理工作,但工作期间仍居住于南漳县城关镇xx村二组,偶尔居住于修理厂,不满足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法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前15天有两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证明住院前15日需两人护理,法庭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庭予以认可。被告襄阳人寿财保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被告王文清若无法提供从业资格证、操作证,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襄阳人寿财保在庭审中仅仅提供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未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黄朝忠的损失为医疗费4045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5841.9元(23693元/年×90天),误工费8336.25元(26008元/年×117天),残疾赔偿金24827.6元(8867元/年×20年×14%),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96996.2元。襄阳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黄朝忠的损失57745.75元,因被告王文清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襄阳人寿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3354元[(96996.2-57745.75)×70%×85%],合计81099.75元。原告黄朝忠的下余损失4121.3[(96996.2-57745.75)×70%×15%]由被告王文清承担,抵扣王文清已垫付的46362.5元,原告黄朝忠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文清42241.2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朝忠81099.75元;二、驳回原告黄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帐号:17-435201040000373。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黄朝忠负担1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审判员 邱德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