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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秦俊文与通化三源浦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邢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俊文,通化三源浦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邢智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828号原告秦俊文,男,72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三源浦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伟,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智勇,男,23岁,汉族,沈阳市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鑫,女。原告秦俊文与被告通化三源浦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浦公司)、邢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收到原告秦俊文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和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俊文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三源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伟,被告邢智勇,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在通化市民政局附近,被三源浦公司的车辆(吉EB30**)撞伤,该车驾驶员为邢智勇,该车辆投保于平安财险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2270.43元。被告三源浦公司辩称,关于医药费中被告公司已支付了6万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关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交通费需要原告提供因住院或者复查等符合法定的票据,关于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误工费因为原告为七十多岁,应认定为退休,无收入,关于鉴定费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无异议,对精神等级鉴定的鉴定费有异议,因为我公司对精神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关于后续治疗费我公司认为原告在二次手术中产生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意见的25,000.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20,000.00元,我方认为2万元应该够了。被告邢智勇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我公司通化三源浦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样。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关于医药费我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关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后续医疗费以后续实际发生的数额赔偿,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伤残赔偿金过高,对误工费有异议,因为伤者年龄过高,不存在误工损失,对鉴定费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在开庭审理中,原告秦俊文与被告三源浦公司、邢志勇、平安财险公司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77,728.57元,护理费7,275.53元,伙食助费4,800.00元,交通费包括住院期间和两次鉴定的交通费共计5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残疾赔偿金是155,922.20元,误工费是34,096.00元,鉴定费是3,000.00元,共计是308,882.35元。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原告误工损失应予保护。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有:原告医药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护理证明一份、交通费收据二张、原告的用工合同一份、2012年6月份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通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鉴定时检查费票据一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鉴定书两份、病历复印件一份、原告到长春鉴定的交通费票据6张和发票1张。被告三源浦公司主张,我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6万元及后续治疗费2万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该鉴定结论存在片面性,另外,没有通知被告一方,独自作出的,程序违法,缺乏公正,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收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邢志勇主张,其与三源浦公司主张的观点相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我认可通化三源浦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律师发表的质证意见,补充两点:一是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范围内,精神伤残鉴定需深入的精神检查和必要的实验时间检查,如MQ测试(脑影像学检查)客观的数据作支持,再评定伤残,单走访邻居,根据主观的讲述不能作为鉴定的标准过于片面,其他的质证意见同通化三源浦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律师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有:原告医药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通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鉴定时检查费票据一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鉴定书一份,医药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病历复印件一份、原告到长春鉴定的交通费票据6张和发票1张合计560.00元,系原告到长春鉴定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证明一份,系原件并加盖有医疗机构公章,本院应予认定。交通费收据二张500.00元,系原告去海龙精神病医院鉴定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用工合同一份、2012年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鉴定书一份,因原告无固定收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平安财险公司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合同中对诉讼费、鉴定费并无约定,故保险人平安财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邢智勇驾驶三源浦公司的吉EB30**号客车,由江北方向沿滨江西路往市政府方向行驶,当行至玉皇山大桥头民政局一侧时与由玉皇山大桥方向往市政府方向直行行驶的秦俊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秦俊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到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销医疗费77,728.57元。诊断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骨粉碎凹陷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拌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好转出院。2013年11月5日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秦俊文颅骨修补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25,000.00元。2014年1月6日通化市海龙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1、脑外伤后痴呆;2、精神伤残Ⅳ级。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天×100元∕天=4,800.00元。原告误工1年6个月零1天,其无固定工作,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28,343.00元/年+2,361.92元/月×6月+108.59元/天×1天=42,623.11元。原告Ⅰ级护理19天,Ⅱ级护理29天,由非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为108.59元∕天×19天×2+108.59元∕天×29天=7,275.53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2,274.60×10年×70%=155,922.20元。原告花销鉴定费及鉴定时检查费为3,040.00元。上述原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317,449.41元。此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智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俊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EB30**号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等险种。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已生效,属保险责任事故。另查明,三源浦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万元及继续治疗费2万元,平安财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及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308,882.35元(含鉴定费用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邢智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秦俊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自负其损失的30%。因吉EB30**号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属保险责任。故作为保险人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308,882.35元,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万元,扣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应赔偿原告11万元;不足部分198,882.35元,由承保商业第三责险的平安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98,882.35元的70%即139,217.65元。鉴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并由保险人平安财险公司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由三源浦公司、邢志勇共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源浦公司已支付原告费用8万元,应由原告返还给三源浦公司。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俊文各项损失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俊文139,217.65元;二、原告秦俊文返还被告三源浦公司已支付其的费用8万元;三、驳回原告秦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00元,由原告承担1,704.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3,976.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马 涌审判员 张晓云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