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刘国荣、魏玉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刘国荣,魏玉珍,夏斌,丹阳裕昌工具有限公司,镇江市荣欣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347号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法定代表人胡杏仙,主任。委托代理人沈树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荣。被告魏玉珍。被告夏斌。被告丹阳裕昌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永安村。法定代表人夏斌,经理。被告镇江市荣欣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练湖农业科学试验站。法定代表人刘国荣,经理。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刘国荣、魏玉珍、夏斌、丹阳裕昌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工具)、镇江市荣欣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荣、魏玉珍、夏斌、裕昌工具、荣欣光学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国荣签订借款合同书,原告向被告刘国荣支付借款50万元,其余四被告签署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国荣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56287.50元,律师费3万元,合计586287.50元,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国荣、魏玉珍、夏斌、裕昌工具、荣欣光学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国荣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刘国荣因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借期6个月,资金使用费率17.1‰,逾期加费50%,被告夏斌、裕昌公司、荣欣光学在担保人处签章;被告刘国荣还承诺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按约定期限归还本费,支付逾期罚费、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同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告将50万元出借给被告刘国荣。款项出借后,被告刘国荣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索要无果,起诉要求被告刘国荣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56287.50元,律师费3万元,合计586287.50元,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魏玉珍向原告出具了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被告夏斌、裕昌工具、荣欣光学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再查明,原告委托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银行转款凭证、担保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予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国荣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借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确认利息55106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刘国荣在借款合同书上已就该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且该费用的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玉珍、夏斌、裕昌公司、荣欣光学为被告刘国荣向原告的5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该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荣、魏玉珍、夏斌、裕昌公司、荣欣光学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55106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二、被告魏玉珍、夏斌、丹阳裕昌工具有限公司、镇江市荣欣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2元,减半收取4831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共计8251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五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