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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应明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某,无业。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8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3年5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因被告人应某某脱逃,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1月4日恢复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应某某与许志达、陈港来到本区戚家山街道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井跟山石料加工场(以下简称“井跟山石场”),以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迫使王某同意以每吨20元的价格向许志达供应石子。因许志达一直未结帐付款,2011年春节前,王某约许志达到井跟山石场来结账,许志达带领陈港一起到达后,又要求王某答应以每吨17元的价格付款,王某因害怕再次遭到殴打而不敢反对。2009年2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许志达强迫王某的井跟山石场与其交易的石子价款(市场价)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至案发时尚未结算。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应某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应某某辩称,许志达是井跟山石场的隐名股东,其是为查账之事帮许志达殴打过王某,并没有强迫交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应某某与许志达、陈港(均已判决)来到本区戚家山街道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井跟山石料加工场,以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迫使王某同意以每吨20元的价格向许志达供应石子。因许志达一直未结帐付款,2011年春节前,王某约许志达到井跟山石场来结账,许志达带领陈港一起到达后,又要求王某答应以每吨17元的价格付款,王某因害怕再次遭到殴打而不敢反对。2009年2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许志达强迫王某的井跟山石场与其交易的石子价款(市场价)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至案发时尚未结算。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应某某在浙江省江山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许志达的供述证实,其带着应某某、陈港到井跟山石场向王某购买石子,因觉得王某出价太贵,三人就动手打了王某,强行将石子售价压了下来;2)同案犯陈港的供述证实,其和应某某二人是为帮许志达压低石子的价格而动手打了王某;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许志达在陈某甲陪同下到其办公室来买石子,跟随许志达一起的还有应某某和陈港。其报出25元/吨的市场最低价,许志达觉得太高,就动手打其。应某某和陈港也对其拳打脚踢,并威胁其。其被迫同意以20元/吨的价格向许志达出售石子。2011年底,许志达和陈港来结账时又要求以17元/吨的价格交易,陈港还出言威胁,当时三个股东因害怕未明确反对。许志达要求的价格和当时的市场最低价相比较,总货款差价约在180万元。另外,虽经多次催讨,许志达的货款至今未结,其因为害怕也不敢过多强求;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应某某跟随许志达到井跟山石场向王某购买石子,为强行压低价格而动手打了王某;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井跟山石场的股东,听说许志达2009年1月份到石场买石子时把王某打了一顿,硬是把石子价格从25元/吨强行压至20元/吨。2011年快过春节前,许志达带陈港到王某办公室,又要求按照17元/吨的价格结账,当时三个股东都不敢作声。许志达购买的石子石场最惠价是25元/吨,市场价是27-28元/吨;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帮许志华从井跟山石场拉过石子,许志华是替许志达负责管理���,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间其为许志达运输石子共计213137.58吨,运费已全部结清;7)证人陈某乙(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的证言证实,涉案期间,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井跟山石场购买同型号石子的价格分别为25元/吨、27元/吨;8)结算单、井跟山石场材料购入、付款明细表证实,涉案石子的买卖情况;9)本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10)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应某某的前科情况;11)责令社区戒毒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应某某被强制戒毒的情况;1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应某某的归案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应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与人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帮许志达强迫交易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应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