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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5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葛某到涟水县涟城镇、时码办事处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72.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葛某在涟水县涟城镇府前御景园小区“中缅玉器第一城”门市,盗窃王某甲钱包一只,窃得人民币1600元。2、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葛某在涟水县涟城镇军民新菜场“如意家纺”门市,盗窃刘某甲钱包一只,窃得人民币400元。3、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葛某在涟水县涟城镇幸福里小区“涟水国信汽配”门市,盗窃郭某钱包一只,窃得人民币130元。4、2014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葛某在涟水县涟城镇淮浦南路“景上家居”门市,盗窃王某乙钱包一只,窃得人民币102.1元。5、2014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葛某在涟水县时码办事处时码街“上海亚玛电动车”门市,盗窃刘某乙钱包一只,窃得人民币240元。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葛某已将犯罪所得退还本案五名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刘某甲、郭某、王某乙、刘某乙陈述、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某(2013)熟刑二初字第0341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被告人葛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有多次盗窃前科,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已退清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