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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商)初字第15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庞俊生与孙敬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俊生,孙敬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商)初字第15099号原告庞俊生,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孙敬一,男,1948年10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庞俊生与被告孙敬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俊生、被告孙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庞俊生起诉称:庞俊生与孙敬一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27日,孙敬一与本村村民田宝才发生冲突,孙敬一受伤。庞俊生将孙敬一送到顺义区法医院治疗,孙敬一没带钱向庞俊生借钱,庞俊生支付了11924.51元医药费。事后,孙敬一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孙敬一立即偿还庞俊生11924.51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敬一负担。被告孙敬一答辩称:不同意庞俊生的诉讼请求,庞俊生没有理由要求孙敬一返还医药费。孙敬一遭田宝才殴打受伤的起因是由于村里要统计村两委的离职委员给与适当补偿,庞俊生作为村支部书记将该项统计工作交由支部委员孙敬一负责。由于田宝才不符合条件,孙敬一在向庞俊生请示后,没有登记田宝才。田宝才知道此事后,认为孙敬一是具体经办人,就非找孙敬一闹,然后发生了打架一事。因此,孙敬一受伤属于工伤,医药费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庞俊生作为村支部书记拿钱为孙敬一看病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借款。经审理查明:庞俊生与孙敬一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27日,孙敬一与案外人田宝才发生冲突而受伤,后孙敬一被送至顺义区法医院治疗。在此期间,庞俊生为孙敬一垫付救护车费用420元,急诊挂号费3元,急诊医疗费1504.8元,住院费5815.71,鉴定费2400元。此外,孙敬一还从庞俊生处预支费用1300元。前述各项费用共计11443.51元。庭审中,孙敬一对上述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但对2014年8月27日的在北京锅锅香火锅店消费的481元餐费不予认可。针对孙敬一的质证意见,庞俊生表示该餐费是送孙敬一看完急诊后太晚了,由孙敬一、庞俊生及其陪护人员、田各庄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一起吃的饭。此外,庞俊生还称借给孙敬一的款项均是庞俊生从孙广金处所借,孙广金为此事曾将庞俊生诉至本院,经法院调解解决,现庞俊生已归还了孙广金的欠款。对此庞俊生还提交(2014)顺民初字第14362号案件的起诉状及调解书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庞俊生提交的法医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餐费火锅收据、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支用情况、住院费用清单及明细、(2014)顺民初字第14362号案件的起诉状及调解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敬一虽称其受伤属于工伤,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主张工伤赔偿的主体不应为庞俊生个人,故孙敬一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偿还庞俊生为其垫付的款项。但在火锅店支出的餐费并非孙敬一个人消费,孙敬一不认可借款事实存在,且庞俊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借款,故对庞俊生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敬一还借原告庞俊生款一万一千四百四十三元五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孙敬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九元,由被告孙敬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