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安庆市绿油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付弼、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绿油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付弼,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际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51号原告:安庆市绿油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传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付弼。被告: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付弼,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鲁绍友,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际龙。原告安庆市绿油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绿油油公司)为与被告陈付弼、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德宇公司)、王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油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文进,被告陈付弼、德宇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鲁绍友,被告王际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油油公司诉称:2013年6月份前,陈付弼、德宇公司向安庆市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4日,原告与陈付弼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数额、期限、用途等权利、义务,王际龙为陈付弼、德宇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明确了担保责任的范围、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到期后,陈付弼、德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付弼、德宇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王际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绿油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陈付弼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各借条各一份。证明目的:陈付弼、德宇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用途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王际龙为陈付弼、德宇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德宇公司为陈付弼借款提供担保;证据四,《借款合同》、德宇公司债务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此笔借款实际为陈付弼、德宇公司的共同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陈付弼、德宇公司对绿油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据三、四,《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60天费用为24万元,按照法律规定,该约定过高;且合同中没有诉称的按月20‰即年息24%的约定;借款人虽然是陈付弼个人,虽然没有德宇公司加盖公章,但该款用于德宇公司,且陈付弼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个人借款,应由德宇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绿油油公司履行了300万元的出借义务,王际龙提供的保证是形式上的担保。王际龙对绿油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绿油油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是事实,因我是德宇公司员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付弼让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我只是形式上的担保。陈付弼、德宇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300万元是事实。现在德宇公司处于停产状态,资金困难一时无法还款。王际龙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当时是德宇公司员工,形式上我为这笔借款签字做个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实际上我没有这个经济实力来承担。陈付弼、德宇公司、王际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绿油油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三、四,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但合同及债务登记表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高出部分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绿油油公司(甲方)与陈付弼(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乙方必须在2013年8月2日前全部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直至还请借款止;本合同的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等。保证人王际龙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同日,绿油油公司向陈付弼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300万元,陈付弼向绿油油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绿油油公司人民币现金叁佰万元(¥3000000.00元),借用期限二个月,2013年8月3日一次性还请。该笔借款到期后,陈付弼未予偿还。2014年1月12日,德宇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备注注明:此笔担保借款因德宇公司目前困难,与江苏石诺公司正在重组合并,需要三个月左右时间,此笔款德宇公司实际到账,与江苏石诺公司债权落实后,德宇公司优先还款。王际龙在该备注保证人栏签名。2014年3月4日,德宇公司向绿油油公司出具一份债务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陈付弼为德宇公司借300万元资金偿还安全新昌小额贷款公司,到期至今未归还,月利息3分。后经绿油油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绿油油公司与陈付弼、王际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请自行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绿油油公司按约向陈付弼履行出借义务,但陈付弼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际龙为陈付弼向绿油油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宇公司在《借款合同》上载明债权落实后优先还款,且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绿油油公司要求德宇公司与陈付弼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陈付弼、德宇公司辩称合同中没有关于借款月利率20‰的约定之理由,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且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4%,但该约定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王际龙辩称其只是为陈付弼向绿油油公司借款提供了形式上的担保,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理由,王际龙在借款合同及其备注的保证人一栏签名,为陈付弼、德宇公司向绿油油公司借款及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付弼、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市绿油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王际龙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庆市绿油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陈付弼、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际龙承担31000元,原告安庆市绿油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