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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余立新与何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立新,何绍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432号原告余立新,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何绍文,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余立新与被告何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申永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开钟、人民陪审员李绍远参加的合议庭。原告余立新于2014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何绍文所有的湘B790**、湘B7A1**货车进行财产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财产作为承担法律后果的担保。为有利于本案的审理和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依原告余立新申请依法对被告何绍文所有的湘B790**,湘B7A1**货车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余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绍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立新诉称:原告系攸县峦山镇细冲煤矿的销售员,2013年,被告何绍文经原告经手销售在细冲煤矿购买煤炭,后经结算,被告尚欠该煤矿10万元煤炭款。后原告替被告向煤矿先行垫付了10万元,2014年3月2日,被告何绍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被告欠原告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余立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何绍文欠原告余立新10万元的事实;2、攸县大同桥镇何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何绍文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何绍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攸县峦山镇细冲煤矿的销售员,2013年,被告何绍文经原告经手销售在细冲煤矿购买煤炭,后经结算,被告何绍文尚欠该煤矿煤炭款10万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在原告替被告向煤矿先行垫付了10万元后,2014年3月2日,被告何绍文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10万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绍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绍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立新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绍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申永波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人民陪审员  李绍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开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