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藁民初字第0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11-26
案件名称
郭江涛与李维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江涛;李维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正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1924号原告郭江涛,男,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栾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郭辽远、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义,男,1980年5月2日生,满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代理人:李淑红、董静静,石家庄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正定支公司。负责人:崔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秋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胜利,该公司职员。原告郭江涛诉被告李维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正定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藁民初字00358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人保新华支公司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江涛委托代理人李树强,被告李维义委托代理人董静静,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江涛诉称:2012年11月15日16时55分许,冯贵河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该车实际车主是李维义,挂靠在石家庄市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20万)的东风中型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石家庄米处时,在右侧行车道撞到李献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该车主是郭江涛)的黄海小型客车车的尾部,致使冀A×××××失控后与杨春庆驾驶的冀A×××××(该车车主是杨春庆,在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宝来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藁城大队出具第13980312012002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贵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献志和杨春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19060元、公估费1900元、施救费3770元、拆验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30元。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辩称:冀A×××××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赔偿,在本案中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且由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代赔,我公司不承担其他费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辩称:郭江涛损失由我公司和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和新华支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我公司赔偿部分应当扣除20%免赔,公估费、拆验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维义辩称:我的车在人保正定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20万,该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赔,我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做出的第13980312012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冯贵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献志和杨春庆无责任。2、石家庄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石家庄环球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耿俊平身份证复印件、石家庄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原告为冀A×××××号东风单车实际车主,挂靠于石家庄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2012年11月22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用于证明冀A×××××号车损为19060元。4、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1900元。5、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出具的拆验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1900元。6、元氏路通高速救援队出具的施救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770元。7、客运发票据8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车费1000元。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经质证认为:交通费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其余同人保正定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公估报告上没有鉴定人员的签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损失数额有异议,损失数额没有扣除300元残值,对公估费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拆验费票据无异议,但我们不承担,不应另收取。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偏高。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是栾城人,从栾城到石家庄也是公交车,没有这样票据,并且票据都是100元,原告没有提供合理的交通费票据。对原告的交通费我们的意见是不超过200元。被告李维义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6时55分许,冯贵河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东风中型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石家庄米处时,在右侧行车道撞到李献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黄海小型客车的尾部,致使冀A×××××号失控后与杨春庆驾驶的冀A×××××号宝来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于2012年11月11日做出第13980312012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贵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献志和杨春庆无责任。另查明,李献志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郭江涛,2012年11月22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该车损为18760元。冯贵河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的东风中型货车,车辆所有权为被告李维义,被告李维义就其所有的车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投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杨春庆就其所有的冀A×××××号事故车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于2012年11月15日做出第13980312012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贵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献志和杨春庆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献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黄海小型号客车所有权为郭江涛,现原告依据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请求赔付车损19060元,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损失应扣除300元残值,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实际车损为18760元。被告杨春庆为冀A×××××号事故车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故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车损承担1693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维义为冀A×××××号事故车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对原告车损承担除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承担的1693元外的17067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付公估费1900元、拆验费19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施救费3770元并提供有关单位出具的票据,被告辩称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付车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200元,本院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770元。因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按事故责任分担冀A×××××号车负全责,因此该损失应由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20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与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维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正定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江涛车损170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江涛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共计777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原告郭江涛车损1693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李维义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李维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耿燕广审判员 王建强审判员 王安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