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通南村一干渠农民用水协会与马林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通南村一干渠农民用水协会,马林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通南村一干渠农民用水协会,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林德,系用水协会会长。被告马林和,男,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其他身份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通南村一干渠农民用水协会与被告马林和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解被告已交清水费,故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通南村一干渠农民用水协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通南一干渠农民用水协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通南村一干渠农民用水协会负担。审判员  路继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