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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鲍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宁波市睿时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业华,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凌晨1时22分,被告人鲍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鄞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其行驶至桃江村村口附近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鲍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驾驶员基本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抽血视频光盘,执勤报告,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丹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