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执裁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刘堂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执裁字第0000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进,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刘堂根。本院在执行由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移送的申请执行人刘堂根与被执行人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先予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兴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兴业公司称:本公司收到及(2014)鄂茅箭执字第01042号执行裁定书中的执行依据均为十劳人仲(2011)裁字第217号先予执行裁决书,而市劳动仲裁委移送函中所列执行依据为十劳人仲(2013)裁字第217号先予执行裁决书,请核实后予以纠正。十劳人仲(2011)裁字第217号先予执行裁决书错列本公司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刘堂根受伤是在2013年1月26日,十劳人仲(2011)裁字第217号先予执行裁决书是在2013年8月1日作出,治疗已半年有余,是否存在紧要和充分的要件需先予执行。法院在2014年9月9日裁定驳回刘堂根的先予执行申请后,在未撤销的情况下,不知何故又在2014年10月27号发出(2014)鄂茅箭执字第01042号执行通知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交通事故责任方冯海艳赔偿刘堂根419338.85元,刘堂根已获得74400元赔偿,先予执行没有法律意义。刘堂根受伤是因交通事故引起,本公司并无过错,依法承担的是补充责任。经审查:2013年4月19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26日10时30分,刘堂根在兴业公司承建的十堰电信公司通信线路维护工作时被机动车撞伤,刘堂根所受事故为工伤。兴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刘堂根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开庭前,向该委申请先予执行。2013年8月1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十劳人仲(2011)裁字第217号先予执行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兴业公司,下同)支付申请人(刘堂根)住院医疗欠费、生活费100000元整。后期医疗费待有实际发生另行处理。二、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2013年8月6日,刘堂根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审查,于2013年8月14日以兴业公司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本辖区为由,裁定对刘堂根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2014年4月8日,刘堂根再次依据十劳人仲(2011)裁字第217号先予执行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向兴业公司发出(2014)鄂茅箭执字第00493号执行通知书后,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先予执行应由市劳动仲裁委移送人民法院执行而非由刘堂根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4)鄂茅箭执裁字第001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堂根请求本院对十劳人仲(2011)裁字第217号先予执行裁决书予以执行的申请。2014年10月9日,市劳动仲裁委将十劳人仲(2011)裁字第217号先予执行裁决书移送本院执行,但移送函中的先予执行裁决书文号为十劳人仲(2013)裁字第217号。2014年10月27日,本院向兴业公司发出(2014)鄂茅箭执字第0104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兴业公司限期履行十劳人仲(2011)裁字第217号先予执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兴业公司遂提出前述异议。2014年11月28日,市劳动仲裁委致函本院,将执行依据十劳人仲(2011)裁字第217号先予执行裁决书更正为十劳人仲(2013)裁字第217号先予执行裁决书。另查明,刘堂根诉冯海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3)���茅箭民一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海艳赔偿刘堂根各项损失344938.85元(应赔偿419338.85元,已支付74400元,尚应赔偿344938.85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尚未执行完毕。市劳动仲裁委对刘堂根申请劳动仲裁案尚未审理终结。刘堂根已基本伤愈。本院认为:市劳动仲裁委将执行依据的案号补正为十劳人仲(2013)裁字第217号后,本院(2014)鄂茅箭执字第01042号执行通知书中的执行依据也应相应变为十劳人仲(2013)裁字第217号。市劳动仲裁委的仲裁文书错列兴业公司的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且未予更正,但不影响该裁决书的效力。刘堂根的工伤系交通事故引起,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的规定,兴业公司应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刘堂根与冯海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尚未执行完毕,兴业公司最终应补足多少差额尚不确定。现刘堂根已基本伤愈,不存在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其生活的法定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的规定,本院之前两次裁定驳回刘堂根的申请及市劳动���裁委移送本院执行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决不符合仲裁先予执行的必备法定条件。由于本案需等待刘堂根与冯海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结果,故本案应中止执行。综上,兴业公司的部分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中止执行;二、驳回异议人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王晓军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