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无前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叶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为某某(已判决)将盗窃所得的38度国窖1573白酒2瓶、42度老白汾酒1箱、38度河套老窖白酒1箱,分别以100元、100元、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所卖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而予以收购。经阿鲁科尔沁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8度国窖1573白酒2瓶、42度老白汾酒1箱、38度河套老窖白酒1箱总价值人民币2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韩某某、米某某的陈述,证人为某某的证言,阿鲁科尔沁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阿价鉴字2014年第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购买涉案物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主观上属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收购的赃物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曙 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龙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