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尚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怡雯与姜年伟、王怀德、尚志市峰华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怡雯,姜年伟,王怀德,尚志市峰华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民初字第201号原告王怡雯,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XX,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年伟,司机,住尚志市。被告王怀德,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告尚志市峰华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尚志市尚志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号。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宇、魏超,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怡雯与被告姜年伟、王怀德、尚志市峰华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怡雯的委托代理人XX、李晓东,被告王怀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超、王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年伟,被告峰华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怡雯诉称:2014年4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姜年伟驾驶黑LE36**号解放牌大型普通客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怀德,被告姜年伟与被告王怀德系雇员与雇主关系,该车挂靠在被告尚志市峰华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尚志市尚志镇尚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花园对面时,将车停在道上,起步时观察不周,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现已出院。经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尚公交认字(2014)第04076号):此事故由被告姜年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怡雯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各项费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53.88元、护理费46481.28元{(住院期间135.12元×82天×2人=22159.68元),(出院后135.12元×180天=243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营养费1640元(20元/天×82天)、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后期医疗费60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565元、住宿费148元、财产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总计204882.16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原告主体诉讼身份,及其法定代理人为XX。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号码为(2014)第04076号。证明被告姜年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怡雯无责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尚志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两份、病案、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的过程及花去费用及住院的天数,尚志市人民医院同意原告转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病例及费用明细有异议,一、证据系当庭提交,没有给被告保险公司举证期限,因此无法在短时间内对病理内容真实性及合理性必要性进行质证待该两份证据提交公司理赔部另行出具质证意见,另外用药明细没有医院盖章,因此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北京诊断书,医疗费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因没有当地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到北京医院治疗,因此原告到北京诊疗的所有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或者产生的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五、XX、任红丽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医疗终结前后,护理人员为其父XX、其母任红丽,二人均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举证该份证据表明原告的父母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以承担。被告王怀德无异议。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哈工大医司鉴字(2014)临(中)鉴字第114号)。证明一、原告王怡雯交通事故伤为十级残;二、伤后1年可行医疗终结;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四、后期整形修复手术主料费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该份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交,没有给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充分研究的时间及对该份证据鉴定程序鉴定人员鉴定机构,是否予以论证的时间,因此该份证据需被告休庭后对该证据予以论证后提出质证,另外,对于二次手术的费用是否过高,被告需要另行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怀德无异议。证据七、司法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用278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王怀德无异议。证据八、交通费票据85张,共计3565元。证明原告去哈、去北京就医及去哈鉴定,花去交通费356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原告到北京诊疗的所有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或者产生的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怀德无异议。证据九、手机发票一张(其中衣服1400元,没有票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手机的价值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该票据非正式发票,在2012年5月2日购买,不能证明其损坏的是该部手机,其手机残值应为500元以下。被告王怀德质证无异议。证据十、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就医过程中花去住宿费148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王怀德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怀德辩称:被告王怀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合理请求答辩人同意赔偿。被告王怀德提供保险单二份。证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姜年伟、被告尚志市峰华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正如原告所说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该说法系原告在偷换概念,被告保险公司并非对北京进行医疗提出异议,而是原告到北京进行检查或者医疗应当有原医疗机构的诊断,没有该诊断,依据相关规定该部分的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列明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与哈尔滨市尚志市的实际经济水平不相符,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鉴定的后期医疗费60000元,被告认为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应当在哈尔滨当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要求过高,按照哈尔滨当地及法院案例应当为2000元。四、营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没有对此项费用给出鉴定意见,也并未给出营养费每天产生的费用,因此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五、由于原告在举证时为了规避当地的实际经济状况,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告法定代理人实际的工资标准,因此应当视为没有固定收入,不应当请求护理费。根据原、被告陈述、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姜年伟驾驶的黑LE36**号解放牌大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为被告姜年伟承担全部责任。经查黑LE36**号解放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项。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姜年伟、王怀德、峰华公司、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953.88元、护理费46481.28元{(住院期间135.12元×82天×2人=22159.68元),(出院后135.12元×180天=243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营养费1640元(20元/天×82天)、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后期医疗费60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565元、其中鉴定交通费965元,就医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148元、财产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总计204882.16元。另查明,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职工平均工资为407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32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姜年伟驾驶车辆将原告王怡雯撞伤,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姜年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姜年伟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95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后期医疗费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偿70523.10元(88153.88元×80%),被告姜年伟应给付17630.78元(88153.88元×20%)。护理费46481.28元{(住院期间135.12元×82天×2人=22159.68元),(出院后135.12元×180天=24312.6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就医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1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财产损失5000元,因衣服无购物发票,不予维护。手机价值360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认可丢失,但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理赔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维护。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应维护5000元,总计95423.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2000元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营养费1640元(20元/天×82天),因无医嘱,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2700元、鉴定交通费96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被告姜年伟承担。被告王怀德、被告峰华公司对被告姜年伟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怡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就医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75846.38元。被告姜年伟赔偿原告王怡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17630.78元,赔偿原告王怡雯鉴定费2700元、鉴定交通费965元、合计21295.78元,被告王怀德、尚志市峰华短途客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被告姜年伟负担,被告王怀德、尚志市峰华短途客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惠审 判 员  王庆禄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