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打工。2013年1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楚门镇中山工业区往楚门镇筠岗村方向行驶,途经楚门镇西青桥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尔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送往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呼气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六查一联系、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贵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 更多数据: